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齊家公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3日委託原告代為設計「總公司行政人員及駐場秘書」女套裝之款式與樣品之製作,經數月之討論與修正,雙方針對女套裝各種款式之價格與女襯衫灰白條紋緹花布之開機織染最低價碼數達成共識,並於97年7月2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簽名蓋章確認,依兩造約定,開機織染之女襯衫布料最低量為3,000碼,相對人應於3年內負責下單用完,且不得任意變換,以保障原告權益,至於雙方簽訂之銷售金額,則依女襯衫每件需要1.35碼始克製作完成來計算,被告應於3年內負責向原告下單訂購2,222件女襯衫,而銷售金額按每件新臺幣(下同)850元計算,應為188萬8,700元;另女外套、窄裙、長褲則因每人僅分配各1件,因此銷售金額應為1,111套(配合前述女襯衫用完之責任額度),以每套3,100元計算,應為344萬4,100元,合約總銷售金額為533萬3,800元(皆不含稅)。嗣被告於97年7月22日向原告下單要求先行供應第1批襯衫與窄裙各50件,約定應於97年8月10日前交貨,詎被告於97年9月17日僅收受前開花襯衫50件,窄裙部分則拒絕不要,且向原告表明不負責處理後續剩餘之布料,原告遂於97年10月29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履約,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打樣費用(含打版副料)1萬2,000元(依報價單之3倍計算)及應得之期待利益損失184萬7,815元(依總銷售金額之33.33%計算),合計金額為185萬9,81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9,8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7月2日傳真系爭報價單予被告後,要求被告簽收後回傳,被告公司負責人乃依其要求於傳真報價單上簽名回傳而已,並非就報價單上內容與原告成立合意;況兩造於訂購之前並無針對所謂「開機織染最低量」進行任何討論,也無從得知1件女襯衫需用多少碼布料,被告需著女套裝之員工僅10餘人,斷無可能訂購2,222件女襯衫,被告僅有以附件三之訂購確認單訂購襯衫及窄裙各50件,其中襯衫部分雖與原樣品款式、顏色不符,但被告勉強予以收受並已付款4萬4,625元,窄裙則因成品與約定顏色、材質嚴重不符,而予退回,被告並未再訂購或要求搭配其他產品;再雙方接洽過程中,原告並無任何文件記載樣品費,且承諾自行吸收樣品費用;又原告自行認定總銷售金額之33.33%計算期待利益損失亦毫無根據可言,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於97年7月2日簽收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報價單,報價單記載內容為:
⒈女外套(材質:進口紗高級仿毛料,顏色黑灰色,單價每件
1,550元)、女窄裙(材質:進口紗高級仿毛料,顏色黑灰色,單價每件700元)、女長褲(材質:進口紗高級仿毛料,顏色黑灰色,單價每件850元)、女七分袖荷葉領襯衫配灰色緞帶(材質:100﹪polyester強橪布,顏色白底灰條紋蹄花布,單價每件850元)。
⒉附註:
⑴女襯衫灰白蹄花布每次開機織染最低量為3,000碼,由廠商
(即原告)先行儲存。按客戶(即被告)之需求分階段生產製作成品衣服,銷售金額則依實際交貨之數量請款;但客戶必須在3年內負責用完前述織染之布料。
⑵客戶不得在用罄前述布料前任意變換之。
⒊上述報價不含5﹪發票稅金。
㈡被告於97年7月22日向原告訂購花襯衫、女窄裙各50件,約
定應於97年8月10日前交貨;嗣被告於97年9月17日僅收受前開花襯衫50件,並依單價每件850元計算給付原告花襯衫總價金42,500元,另加計5﹪稅額後為4萬4,625元。
㈢原告於97年10月29日發函被告表示,被告藉口布料不對而拒
收其餘50件女窄裙,且揚言日後不再採用原告已織染之布料,已違反兩造合約內容,遂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答覆是否履約,否則將以被告違約為由逕行訴請賠償,經被告於97年10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被告於97年11月17日發函原告表示,其於97年7月22日向原
告訂購花襯衫、女窄裙,但在97年9月17日接獲原告交付之襯衫後,發覺與原告先前送交之樣品在材質、樣式與顏色方面均不相符等語。
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報價單、訂購確認單、銷貨單、銷貨請款清單、發票、、出貨明細及出貨單、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2至20、54、5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系爭報價單成立3,000碼女襯衫灰白蹄花布買賣及承攬契約,依女襯衫布料3,000碼計算,可制作2,222件襯衫,每件襯衫850元、銷售金額188萬8,700元,並依此可期待銷售女外套、窄裙、長褲1,111套、每套3,100元、銷售金額為344萬4,100元,因此認定可期待銷售總額533萬3,800元,爰依可期待銷售總額之33.33%計算期待利益損失,並另請求被告賠償打樣費用1萬2,0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就系爭報價單上內容已與原告成立合意,抗辯系爭報價單係原告於97年7月2日傳真予被告,要求被告簽收後回傳,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乃依其要求於傳真報價單上簽名回傳而已,並非就報價單上內容與原告成立合意。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業成立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訂作契約?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打樣費用1萬2,000元?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49年臺上字第303號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於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卷第11、12
頁的樣品外借單、報價單是兩造當面確認的內容,不是用傳真往來的方式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卻於98年4月1日之爭點整理狀坦承系爭報價單係傳真予被告負責人簽名確認,並要求回傳給原告,前後說法反覆,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雖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長久往來之客戶之間基於互信,或小額金錢交易確常以傳真方式為之,惟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系爭報價單記載之交易高達數百萬元,而兩造間先前並無商業交易,彼此之間並無信賴基礎,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僅憑一紙傳真之報價單即能確認高達數百萬元之訂單。再觀之系爭報價單,其上僅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原告代表人之簽章,亦無客戶同意之確認欄位,僅被告代表人僅於空白處簽有「齊家物業甲○○7/2」之字樣,解釋被告代表人甲○○之意應認客觀上被告僅為表示領收該報價單之意思表示,尚未有就該報價單內容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況由97年7月22日被告出具之訂購確認單(詳本院卷第13頁)及原告97年9月17日出具之銷貨單、銷貨請款清單、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14、15頁)之記載可得知,系爭報價單僅係原告提供服裝之價格供被告參考,否則何以嗣後97年7月22日被告出具之訂購確認單及原告97年9月17日出具之銷貨單、銷貨請款清單、統一發票等均僅記載被告向原告訂購女襯衫50件且支付款項,並不包括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女窄裙、女長褲、女外套部分,遑論附註所記載開機織染之女襯衫布料最低量為3,000碼,客戶應於3年內負責下單用完之部分;且系爭報價單並未記載女窄裙、女長褲、女外套部分之件數,原告如何逕自推算其銷售予被告女外套、窄裙、長褲1,111套?益徵原告雖出具系爭報價單傳真與被告,然被告僅以之為價格之參考,並未就報價單記載之內容予以承諾。原告僅憑報價單附註中「女襯衫灰白蹄花布每次開機織染最低量為3,000碼」之記載,即主張被告應負擔購買3,000碼布料訂做2,222件女襯衫及1,111套女外套、窄裙、長褲義務云云,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㈢另就打樣費用而言,原告已自承依被告之要求,樣品費於被
告下單履約後,由原告自行吸收,惟因被告不按合約履行訂購責任,自得請求賠償打樣費用之支出等語。然如前述,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兩造既已約定打樣費用應由製作商品之原告負擔,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打樣費用之依據,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打樣費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就原告出具之系爭報價單記載之內容即被告向原告購買3,000碼布料訂做2,222件女襯衫及1,111套女外套、窄裙、長褲並負擔打樣費用等情予以承諾,兩造間僅成立被告向原告訂做並購買50件女襯衫之契約,此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並未違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其聲明所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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