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970號、107年度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翊帆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功能,竟仍基於幫助他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嗣上開第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冒網路賣家,在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網路拍賣網站上張貼欲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物品之虛偽訊息,及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進行詐騙,致被害人 傑比 (TacuycuyJaybeeAgcaoili)、 何曉郁 、 邱國瑋 以及告訴人 曾琪惠 、 姜利燕 、 高韻軒 、 黃蓮珠 、 辛易倫 、 謝麗莉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第一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論據為: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㈢被告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㈣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第一銀帳戶之時年紀已過28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㈤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1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乃可預見。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將自他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而據被告亦不否認與其自稱王先生之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是以,被告仍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物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帳戶內餘額為15元,依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可認知該等帳戶資料實不足作為資力之證明,反可能使核貸放款一方對被告之清償能力存疑。況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被告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亦未檢附在職證明、財力及所得證明等資料。其遽將上開帳戶等物提供予其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之不詳人士,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悖。再若為正當之借貸,出借款項之人為確保被告遵期還款,理應提供自己可以掌握之帳戶,供被告按時匯款以清償,然卻未為之,反而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並將償還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由出借款項之人自該帳戶提領。復參以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抵押品,況若被告以帳戶所有人身分向開戶之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避不見面,則出借款項之人豈非自陷於承擔被告不清償借款而無從求償之風險。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剛到桃園上班,我要購買摩托車,我在網路上查到可以借10萬元的小額貸款,我用LINE跟自稱「王先生」的人聯絡,對方要我寄帳戶之用途是要讓我方便還款,而且對方說現在詐騙很多,要我提供自己的帳戶公司才會放款。我是在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的情況下才將第一銀帳戶資料寄過去,後來朋友跟我說這是騙人的我才知道等語。
五、經查,被告第一銀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來作為取得被害人以及告訴人受騙後存入金錢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被告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42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因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而,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交付其第一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究竟對於該帳戶將被用來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否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本院認定如下:
㈠幫助故意必須預見正犯的犯罪行為:
刑法上的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的結果,並不能評價為幫助犯,且刑法也不處罰過失幫助的行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因此,檢察官於本案中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於交付其第一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且詐欺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之事情。
㈡不能排除被告於交付其第一銀帳戶資料時,遭受詐欺的可能性:
⒈如果被告於交付其第一銀帳戶資料時,也可能是受到對方話
術所矇騙,未能正確認識到對方取得其帳戶的動機及用途,即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因為此時,被告自己即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的對象,也是被害人(亦即存在著詐欺集團可能透過詐欺的方式取得帳戶而不是只有金錢的社會現象)。至於本案被告於交付其第一銀帳戶資料時,究竟有無可能是受到欺騙,遭對方刻意隱瞞取得其帳戶後的真正用途,則應從被告的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過程的紀錄、被告案發後的反應、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以及本院審理此類案件所獲悉的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之。⒉被告供稱其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已因手機損壞而無法提出
(見本院卷第101頁),此並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損壞之手機供檢察事務官檢視後發還(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因此,被告與對方之接觸情形,依現有證據僅能從被告的說法去認定。根據被告上揭辯稱,可認被告會與對方接觸,可能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自己有資金需求(見本院卷第100頁),所以才抱著嘗試的想法向自稱「王先生」的對方申貸。在被告交付其第一銀帳戶前,有向對方詢問帳戶的用途,認知到是為了將來償還款項,也與對方就借貸以及利息金額確認,對方亦要求被告提供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4頁)。參以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向金融機構借貸常需辦理該機構之帳戶作為(分期)還款使用,至於民間私人借貸,基於同樣為管理眾多放貸款項方便性的需求,本不能排除會要求借款人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還款使用的可能性(因為償還期數多,有特定帳戶專用,較為明確)。詐欺集團此種話術,從形式上觀之,依邏輯判斷並無明顯不合理的情形。基此,被告可能不是出賣其第一銀帳戶,也可能不是基於毫不關心該帳戶將來用途之心態提供給對方,所以並不能確認被告主觀上抱持著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第一銀行帳戶,縱使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無所謂的漠然態度。
⒊再者,被告提出寄送第一銀帳戶之收據,此有宅急便收據翻
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3頁),其上所記載之收件人確為「王先生」,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台北市○○區○○街○○○號」,可認被告辯稱依「王先生」之指示寄送第一銀帳戶資料等情,確屬可信,並非憑空杜撰。
⒋進一步,本院依上揭收件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向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是否有經通報為詐欺電話,獲函覆於106年4月23日、106年5月16日以及106年5月22日各有民眾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或諮詢,其情節均為通報民眾因在網路上見貸款訊息,與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的對方聯絡後,依對方指示寄送金融帳戶的存簿、提款卡等資料,供對方作為辦理借款使用,此有該局107年11月28日刑防字第1078016685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比對「0000000000」門號經通報為詐欺電話之時間與本案被告寄送第一銀帳戶資料之時間相近,足認於106年4、5月間,可能存在著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為幌子,使用「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欺騙有融資需求之民眾交付金融帳戶的情況。
⒌本院之後再以「0000000000」、「台北市○○區○○街○○○
號」作為關鍵字,檢索全國地檢署詐欺案件之偵查書類,總計各有7筆,其情節大多數均為民眾因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上開電話以及地址則為對方要求寄件民眾填載之收件處所以及聯絡電話,且絕大多數的案件最後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1頁)。綜合上述函查及關鍵字搜尋結果,可以推認現實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協助辦理貸款或放貸作為幌子,透過話術來鬆懈有金錢需求、陷於經濟困窘處境之一般民眾的心防,而且顯然不是只有被告會受騙,相當多民眾也可能會相信提供帳戶只是為辦理貸款,而不是被用來當成詐欺別人的犯罪工具。所以從此社會現況,並不能推論出一般社會大眾如處於與被告相同情況時,均不會受騙交付帳戶資料的經驗法則。況且,根據以上的檢索結果,有相當多的個案是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此亦可佐證如欲以經驗法則推認本案被告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交付其第一銀帳戶資料,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實在難以通過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的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
⒍又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5頁),審
理中供稱出社會後先擔任4年2月之職業軍人,退伍後在家務農約2至3年,之後再於電子工廠擔任操作員(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先前雖曾有一次辦理貸款之經驗,但是為購買新機車時由機車行代為處理,與本次為購買中古車,機車行未提供辦理貸款服務不同(見本院卷第102頁)。據此事證,應可推認被告求學及工作環境單純、封閉,復無豐富之私人借款經驗,因而在社會上為思慮偏向單純者,對於風險的認知即會有不夠全面的情況。因此,在面對佯稱放貸,實際上卻是為騙取帳戶供財產犯罪使用者的話術時,可能無法敏銳察覺、識破,預見到其間可能存在的關聯性。
⒎綜上,根據被告的供述、本院依職權查證的結果、司法實務
所顯現的真實社會縮影以及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等情形,審慎綜合判斷後,不能排除被告也是因為受騙方交付其第一銀帳戶資料的可能性。無從推認被告於寄出該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自己的帳戶將被當成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且後來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轉入金錢的結果發生,並不違反被告的意思。比較符合真實的情況反而應該是,被告第一銀帳戶後來被作為辦理貸款以外的用途使用,並不在被告原先交付時所預見的範圍。
㈢被告於交付其第一銀帳戶資料時,從事後嚴格檢視雖不夠謹慎,但不能因此即推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從事後嚴格檢視被告的辯稱,確實可以發現被告在與對方接
觸時並不夠謹慎,如未要求對方提供更進一步的身分或設立資料、未向政府單位或有經驗的他人求證,導致對於風險的認識不正確。但是如前所述,從被告的說法中也能夠得知被告於交付其第一銀帳戶時,是基於辦理貸款的正當需求,大致了解對方取得其帳戶的用途,因此,被告交付其第一銀帳戶時,主觀上會對於自身行為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的關係未能預見,其實是有一定程度的基礎與合理性,被告所辯並非毫無可採。
⒉近年來,因為檢警機關大力追緝,詐欺集團直接透過收購方
式取得民眾帳戶已越顯困難,於是轉而透過迂迴之騙取方式,例如佯稱租用帳戶兼差或代為辦理貸款等名義,致民眾警覺性降低,進而交付帳戶,此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雖經政府多加宣導或新聞媒體不時報導,仍會有不少民眾受騙上當。對於成日接觸犯罪事件的司法人員而言,或許會覺得被此等事由所騙不可思議,然而對於首次遇到此種狀況的人民而言,卻未必能夠如此敏覺。
⒊社會生活中本即存在著諸多風險,如果要求行為人於行為時
要百分之百確認自身行為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毫無風險可言,不但強人所難,導致社會生活難以進行,而且會因此受到最不利影響的顯然就是在社會上,相當多數中下階層的民眾。一方面是因為他們的智識程度可能不夠高,導致無法識破犯罪者所設計的陷阱;另一方面,則是因為他們的經濟條件不佳、生活容易面臨困窘,經常被一般檯面上的公認途徑(如銀行、親友)拒於門外,只能選擇其次的方式(如私人放貸)解決經濟需求。換言之,對於中下階層的人民而言,為求生存必然面臨較多的風險及不確定性。現行刑法既然僅處罰故意的幫助犯罪者,亦即主觀上極度漠視風險、毫不關心自身作為如何助益他人犯罪者。至於不夠謹慎的行為人,但於行為時並非根據毫無合理基礎可言的錯誤信任上,縱然很可能因為具有過失而成立民事責任,但終究非刑法所要處罰的幫助犯罪人。
⒋至於公訴人另主張對方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詳細的財力
證明,且該第一銀行帳戶若遭被告掛失,則對方豈不是陷入求償無門之風險中等情,此等假設情形實為放款業者所應擔心之事,而非一般借款者會特別關心者,故不應該以被告未為對方著想,即遽為推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被告提供其第一銀帳戶資料時,既然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當然也不會有為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認知。因此,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第一銀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工具,藉此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轉帳金錢之客觀結果,以及一般人碰到被告所遇之貸款業者均不會受騙上當之經驗法則作為論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不能排除被告也是因為受騙才交付帳戶之可能性,所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表┌─┬────┬────┬───┬───────┬────────────┬────┐│編│詐騙來源│佯稱拍賣│告訴人│匯款時間│證據│匯款金額││號│(網站名│物品或詐│或被害│││(新臺幣)│││稱或自稱│術│人││││││)││││││├─┼────┼────┼───┼───────┼────────────┼────┤│01│蝦皮拍賣│Nikon│被害人│106年5月4日下│⒈被害人傑比106年5月18日│9,000元││││D500照相│傑比│午1時20分(起訴│警詢(警一卷第89至93頁)│││││機一台│(Tacuy│書誤載為下午4│⒉傑比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cuyJa│時20分)│申請書(警卷第117頁)││││││ybeeA││││││││gcaoil││││││││i)││││├─┼────┼────┼───┼───────┼────────────┼────┤│02│PChome商│PS4遊戲│被害人│106年5月4日下│⒈被害人何曉郁106年5月10│7,000元│││店街「明│機一台│何曉郁│午12時14分│日警詢(警一卷第45至46││││星小商鋪││││頁)││││」││││⒉何曉郁匯款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7頁)││││││││⒊何曉郁遭詐騙與賣家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59至6││││││││2頁)││││││││⒋何曉郁遭詐騙與賣家網頁││││││││對話對話截圖(警一卷第6││││││││3頁)││├─┼────┼────┼───┼───────┼────────────┼────┤│03│apple543│二手ipad│被害人│106年5月4日下│⒈被害人曾琪惠106年5月8│4,000元│││.com網站│mini2一│曾琪惠│午12時47分│日警詢(警一卷第65至69│││││台│││頁)││││││││⒉曾琪惠匯款之手機APP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列印(警││││││││一卷第75頁)││││││││⒊曾琪惠遭詐騙與賣家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75至8││││││││1頁)││├─┼────┼────┼───┼───────┼────────────┼────┤│04│line聯絡│Apple牌│告訴人│106年5月4日下│⒈告訴人姜利燕106年5月5│10,000元│││自稱「嘎│MacBook│姜利燕│午3時5分│日警詢(警一卷第119至12││││ 嘎小胖 」│Pro筆記│││0頁)│││││型電腦一│││⒉姜利燕匯款之國泰世華銀│││││台│││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頁)││││││││⒊姜利燕遭詐騙與賣家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33頁││││││││)││├─┼────┼────┼───┼───────┼────────────┼────┤│05│apple543│iphone6+│告訴人│106年5月4日下│⒈告訴人高韻軒106年5月7│9,000元│││.com網站││高韻軒│午12時16分│日警詢(警一卷第135至13││││││││9頁)││││││││⒉高韻軒匯款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列印(││││││││警一卷147頁)││├─┼────┼────┼───┼───────┼────────────┼────┤│06│eprice│ipad│告訴人│106年5月5日下│⒈告訴人黃蓮珠106年5月9│4,500元│││比價王(│mini2│黃蓮珠│午3時10分│日警詢(警一卷第157至15││││交易平台││││9頁)││││)││││⒉黃蓮珠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3頁)││├─┼────┼────┼───┼───────┼────────────┼────┤│07│apple543│ipad│被害人│106年5月5日下│⒈被害人辛易倫106年5月10│4,500元│││.com網站││辛易倫│午3時55分│日警詢(警一卷第175至17││││││││7頁)││├─┼────┼────┼───┼───────┼────────────┼────┤│08│ez訂電影│佯稱其誤│告訴人│106年5月5日下│⒈告訴人 謝麗利 106年5月5│12,123元│││網站客服│訂20張電│謝麗莉│午5時25分│日警詢(警一卷第187至18││││人員│影團體票│││9頁)│││││,將會在│││⒉謝麗莉匯款之存摺內頁影│││││名下銀行│││本(警一卷191頁)│││││帳戶扣款│││││├─┼────┼────┼───┼───────┼────────────┼────┤│09│蝦皮拍賣│ 陶板屋 餐│告訴人│106年5月4日下│⒈告訴人邱國瑋106年5月7│7,575元││││券│邱國瑋│午3時52分│日警詢(警一卷第205至20││││││││7頁)││││││││⒉邱國瑋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列印(警一卷第211││││││││頁)││││││││⒊邱國瑋遭詐騙與賣家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211至││││││││2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