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詩晴義務辯護人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詩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合計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程詩晴(綽號「 麥香 」)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三星牌手機(粉紅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談妥交易地點後,為下列犯行:
㈠程詩晴於106年10月4日1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華美西街口溪邊,與 黃旭宏 碰面交易,由程詩晴同時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各1千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並向黃旭宏收取共2000元價金。
㈡程詩晴於106年10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大連路口,由 林永 諭騎乘機車,搭載女友 朱秀英 ,前往上址,由程詩晴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朱秀英交付700元尚積欠300元餘款。
二、嗣於106年10月20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湳子巷9之11號地下2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2樓之11扣得如附表編1-11所示之物,嗣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3樓之5扣得如附表編號12-18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扣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旭宏、朱秀英、 林永諭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反面)、9月19日、11月7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二、訊據被告程詩晴固坦承上開一、㈠、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一、㈠海洛因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有拿1包海洛因給黃旭宏,我是原價賣給黃旭宏,我原價買進來是1千元,沒有從中獲利,在日租套房被警察查獲時,扣到的海洛因3包,就是我購買時原本的包裝,我買進的時候就是這樣的包裝,我沒有另外分裝抽量出來,我就原價轉賣。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我確實是同時給他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各收取1千元,但我沒有牟利。(改稱)海洛因部分,我本身沒有販賣,黃旭宏知道我上手有,他直接跟我上手接觸,我在場,我有聽到他們怎麼講,毒品是經由我拿給黃旭宏,海洛因部分黃旭宏當場沒有交錢給我,他是不是事後交給我上手我不知道。(改稱)我有親眼看到他把海洛因1千元價金交給我上手 陳華倫 ,他前幾個禮拜因為通緝被抓了。黃旭宏來找我,是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陳華倫剛好跟我借車,陳華倫坐在我副駕駛座,黃旭宏自己走過來車子旁跟陳華倫講,黃旭宏開遊覽車,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旭宏是在遊覽車上面,黃旭宏下車去找 阿倫 ,我走在黃旭宏後面,他們怎麼講交易過程我沒有很清楚,黃旭宏走到車窗旁邊跟阿倫講話,阿倫叫我先上車,他拿一包海洛因叫我拿給黃旭宏」 云云 (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先坦承有交付各1千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旭宏,並收取價金,惟否認有主觀上的營利意圖,後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係無償轉讓(本院卷第29頁反面),被告又改口稱係黃旭宏自行向在場之陳華倫購買,其單純在場經手海洛因,黃旭宏沒有將錢交予伊,是不是事後交給伊上手伊不知道,後又改稱有看到黃旭宏把海洛因1千元價金交給陳華倫,三次辯解內容不同,已難採信,合先敘明。經查:㈠證人黃旭宏於107年9月19日第一次審理時到庭證稱(經整理略以):
⒈(辯護人問)我認識在庭被告程詩晴,經過一個朋友介紹認
識的。(審判長提示偵卷第88至90頁程詩晴與黃旭宏手機翻拍照片)畫面上手機之內容是我跟程詩晴要約地方買毒品。106年10月4日我們聯絡要購買的毒品是安非他命,約在華美西街,買1000元,她用夾鍊袋裝一包給我,我不清楚正確的數量,我有時候想吸海洛因的時候,我會委託她去幫我拿,因為她本身沒有,可是她有認識的朋友有。(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90頁正反面頁黃旭宏106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我偵查中說跟程詩晴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該次是如此(本院卷第53-54頁)。
⒉(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偵卷第88至90頁)這是我與被告
的對話內容,有提到3跟7,因為我剛好身上沒有菸,我跟她要333跟777的香菸。(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黃旭宏106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我警詢回答106年10月4日下午7時17分到達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口溪邊交易,分別各以1000元向程詩晴分別購買一包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這次交易有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她是開車前來,我走到駕駛車窗旁,她在車內,就進行交易,她所駕駛之車輛她告知我是用租賃的,沒有固定車輛,對此我沒有意見。我是有收到程詩晴交給我的一包安非他命以及一包海洛因,我將2000元交給程詩晴,當時我跟程詩晴以手機對話之後,就是要跟程詩晴購買一包安非他命以及購買一包海洛因(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
⒊(辯護人覆主詰問)106年10月4日我與被告在成都路與華美
西街口溪邊見面之時,我騎摩托車。被告搭一輛車,她是坐在副駕駛座。她坐在副駕駛座,我騎到副駕駛座的旁邊,在副駕駛座她車窗搖下來,駕駛人我不認識。毒品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交給我(本院卷第54頁面反面-55頁反面)。
⒋(檢察官行覆反詰問)我在106年10月20日警詢所說,我騎
機車到副駕駛座的窗旁這部分是正確的,當時我在副駕駛座窗旁,在庭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我有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將安非他命一包及海洛因一包交給我,我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本院卷第55頁反面)。
⒌(審判長問)剛剛問手機通訊內容,我是用臉書上面的通訊
軟體,我是遊覽車司機,106年10月4日下午7點17分在成都路跟華美西街跟程詩晴買毒品,我是騎機車去,我是在副駕駛座旁邊交錢給程詩晴,程詩晴就拿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各一包給我,駕駛座坐的人,我隱約看到好像是男的,我沒有跟他講話,我也沒有多問,我錢拿給程詩晴,東西我拿了就走。我在手機上聯絡的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交貨的時候會有安非他命跟海洛因,通聯紀錄沒有錄到很完整,我之前是跟她買安非他命沒有錯,我後來又用通聯紀錄跟她講可不可以幫我調海洛因。剛剛手機Messenger的內容不完整我跟她聯絡完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後來又有聯絡她,請她幫我調海洛因。(被告表示只是幫駕駛座的阿倫遞海洛因給證人)證人改口:「我錢拿給她,她從中控盒掀開拿東西給我,我把錢拿給她,我有看到她把錢丟給駕駛座的人」,(受命法官問)我看到被告把2000元都丟給駕駛座的那位男子。(受命法官問:依照被告自己所述她只是聯絡陳華倫賣海洛因給你,甲基安非他命是她自己賣給你的,那為何要把2000塊都丟給陳華倫?)一般交易我們都是錢丟了,然後東西拿了,在她關窗戶的那一剎那我有看到她把錢丟給駕駛座的男子。(受命法官問:駕駛座的男子是否為陳華倫你也不知道?)我不知道,因為陳華倫我沒有見過他(本院卷第55頁反面-57頁反面)。
㈡因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始改口辯稱,當天只是幫陳華
倫將海洛因遞交給證人黃旭宏,並向證人黃旭宏收取價金1000元交給陳華倫云云,且聲請傳喚證人陳華倫作證,然證人陳華倫於本院107年11月7日第二次審理時,到庭作證否認上情,證人黃旭宏亦當庭表示無法確認陳華倫當天是否如被告所說,為在駕駛座上之男子(本院卷第99-102頁),是被告辯稱係由陳華倫販賣海洛因予黃旭宏云云,顯難採信。況依照證人黃旭宏於106年10月29日偵查中(偵卷第190-191頁)及本院證詞,均明確證稱伊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價金2千元亦直接交給被告,堪認係由被告直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旭宏無誤,證人黃旭宏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所為與上開不符部分,所述被告將價金2千元均丟給駕駛座之男子云云,與被告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符(被告既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當無必要把把該部分價金1千元也丟給在駕駛座之男子),應係配合被告所述,該部分不足採信,且依照證人黃旭宏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所述,海洛因係由被告親手交付,是縱使被告確實將價金交給「在駕駛座上之不詳男子」,亦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有無與該不詳男子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而已,亦無解於被告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依據警方翻拍黃旭宏手機Messenger下述對話內容(106偵28688號卷第88-93頁),被告完全沒提到自己並無海洛因,是要幫黃旭宏調貨,或者聯絡藥頭出面與黃旭宏直接交易,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本身沒有販賣海洛因,黃旭宏會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問,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黃旭宏知道我上手有,黃旭宏有直接跟我上手接觸,我有在場沒錯,我有聽到他們怎麼講」云云,不足採信。且交易之隔日黃旭宏亦係向被告抱怨海洛因品質太淡,足徵係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旭宏,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不足採信,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交易時確實有其他與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犯意聯絡之共犯在場,附此敘明。
┌────┬──────────────────────┐│時間│對話內容(經添加標點符號及更正錯字)│├────┼──────────────────────┤│10月4日│黃旭宏:妳是在耍我嗎?打電話不接,訊息愛讀不││17時12分│讀的,好,沒關係,沒找妳我也餓不死│├────┼──────────────────────┤│17時38分│程詩晴:差點出事情│││你半小時後人在哪裡?│││黃旭宏:6:30華美西街、河邊等│││程詩晴:嗯嗯好不│││黃旭宏:6:30~7:00│││怕塞車│├────┼──────────────────────┤│18時04分│黃旭宏:我要到前10分會打給你,我只等10分鐘,│││沒到我走人,6:30~7:00取消,等我從車│││站往華美西再給妳時間│││程詩晴:嗯嗯│├────┼──────────────────────┤│18時49分│程詩晴:要到了嗎?│├────┼──────────────────────┤│19時16分│黃旭宏:幫我10分到、成都華美│││(19時16分)你錯過了一通黃旭宏的來電│││三根七│├────┼──────────────────────┤│19時17分│(黃旭宏撥打電話予程詩晴,雙方通話3分22秒)│││程詩晴:我在奇異果│├────┼──────────────────────┤│19時23分│(黃旭宏撥打電話予程詩晴,雙方通話56秒)│├────┼──────────────────────┤│19時29分│(程詩晴撥打電話予黃旭宏,雙方通話20秒)│├────┼──────────────────────┤│10月5日│黃旭宏:這次衣服誰洗的,洗衣粉太淡,上次放的││02時11分│剛剛好│├────┼──────────────────────┤│02時24分│程詩晴:了解我會反應│├────┼──────────────────────┤│05時37分│(程詩晴傳送3秒語訊息予黃旭宏)│││黃旭宏:不可能沒動│├────┼──────────────────────┤│19時42分│程詩晴:他不會洗.....│││黃旭宏:我昨天不是要幫你洗│├────┼──────────────────────┤│19時54分│程詩晴:是啊│││可是從拿到到給你,我沒有看到洗衣粉出│││現....│││黃旭宏:什麼是洗衣粉....妳知道ㄉ│││程詩晴:嗯啊│││黃旭宏:當│││糖│││葡萄糖│││程詩晴:可是拿給你那件衣服,我想說沒動過,所│││以直接拿跟有洗過的一樣量給你│││黃旭宏:給我的衣服沒用洗衣粉洗?│││不懂│├────┼──────────────────────┤│20時44分│程詩晴:沒│└────┴──────────────────────┘㈢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程詩晴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
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與證人朱秀英、林永諭於106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偵28688號卷第158-160頁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自白應堪採信。
㈣此外,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8688號卷第39-42、50-52、59-61頁)、查獲現場照片(偵28688號卷第80-86頁)、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偵28688號卷第88-138頁)、台中市○○區○○○街○○○路00000000000000號卷第139-14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物可佐。
㈤又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被告與黃旭宏等人非親非故,應無甘冒風險,同價轉讓之理,雖被告否認有賺價差或抽量差,依照經驗法則應堪認定被告出售毒品係基於牟利之意圖。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同時販賣兩種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種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時間不同、對象不同,應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不同之犯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被告雖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上手為 方仁志 (綽號「 陳庭 」),
惟依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許慎立 107年1月9日職務報告(被告供出上手為綽號 小方 之男子,實施誘捕偵查並未查獲綽號小方之男子,見偵28688號卷第2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日中檢 宏仁 107偵緝701字第1079064410號函覆表示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本院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8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35179號函覆稱被告第一時間並未配合帶同警方查緝方仁志,係另案 林明賢 供述配合警方查緝方仁志到案(本院卷第3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應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爰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於偵、審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於偵、審時均曾坦承確有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黃旭宏,並收取價金,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原價賣給黃旭宏,並沒有從中獲利,顯見被告就其販賣海洛因犯行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並未坦承,即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從一重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斷部分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價金非高,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遽處以無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其法定刑經予以減輕其刑,有期徒刑已減至3年6月以上,本院審酌此部分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此部分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程詩晴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成年女子(本院卷第
5頁戶籍資料查詢),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販賣次數僅2次,犯罪所得合計2700元非鉅,及犯罪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實際取得價金2000元、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實際取得價金700元,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0所示之粉紅色三星牌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表編號1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自已吸食所用(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又本案係警方於106年10月20日利用證人黃旭宏誘捕程詩晴出面販賣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0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55870號函在本院卷第92頁可參,本件被告犯行為106年10月4日、5日,距被告為警查獲之10月20日相隔已有2週之久;再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6年10月19日(時間不記得),在臺中市益民商圈地下室停車場以3000元向「陳庭」購買海洛因1包、另以3萬5000元購買安非他命,警方於106年10月20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B2停車場、2樓之11、3樓之5搜索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就是伊向「陳庭」男子所購買(偵28688號卷第175頁反面),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19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係被告用作自行施用及於106年10月20日準備與證人黃旭宏交易之毒品,尚難認為與本案犯行有關;至其餘扣案物品,既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又本案係警方於106年10月20日利用證人黃旭宏誘捕程詩晴出面販賣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0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55870號函在本院卷第92頁可憑,並有該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紀錄(晚上7點回台中,我二樣都要,沒女人也要男人,女一張男二,被告回稱:有拿到了,七點喔,見偵286880號卷第96-101頁),該次似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有被告106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證人黃旭宏106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我與程詩晴對話內容時間是自今天(10月20日)10時56分起至20時15分止,數字一,表示購買1千元毒品,二代表購買2千元毒品,我今天預計要跟程詩晴原本購買海洛因1千元、安非他命2千元,後來我又追加安非他命3千元,所以我一共要跟她購買安非他命5千元、海洛因1千元,我們用網路電話,程詩晴叫我下去她住的地方地下室二樓,然後跟她聯繫她就會下來地下室開她的車出去交易,我有供出上手,並且配合警方查獲程詩晴,希望能給我自新機會」(偵卷第24頁反面)可參,該部分尚未經檢查官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證名稱│數量│查獲地點│備註│├──┼──────────────────┼───┼─────┼───────┤│1│海洛因│3包│臺中市西屯│驗餘淨重合計│││○○區○○路2│0.24公克(法務│││││段湳子巷9│部調查局濫用藥│││││之11號2樓│物實驗室107年│││││之1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8688號卷第215││││││頁)│├──┼──────────────────┼───┼─────┼───────┤│2│甲基安非他命│8包│同上│與編號12、19合││││││計共10包,驗餘││││││淨重合計15.58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8││││││28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10││││││6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3號鑑驗書(偵││││││28688號卷202頁││││││反面-205頁)│├──┼──────────────────┼───┼─────┼───────┤│3│愷他命│1包│同上│驗餘淨重0.096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3號鑑驗書(偵││││││28688號卷202頁││││││)│├──┼──────────────────┼───┼─────┼───────┤│4│吸食器│1批│同上││├──┼──────────────────┼───┼─────┼───────┤│5│磅秤│1個│同上││├──┼──────────────────┼───┼─────┼───────┤│6│分裝袋│1包│同上││├──┼──────────────────┼───┼─────┼───────┤│7│帳冊│2本│同上││├──┼──────────────────┼───┼─────┼───────┤│8│程詩晴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存摺│1本│同上││├──┼──────────────────┼───┼─────┼───────┤│9│程詩晴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存│1本│同上││││摺││││├──┼──────────────────┼───┼─────┼───────┤│10│三星牌手機(粉紅色,含0000000000號│1支│同上││││SIM卡)││││├──┼──────────────────┼───┼─────┼───────┤│11│現金新臺幣│2000元│同上││├──┼──────────────────┼───┼─────┼───────┤│12│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中市西屯│與編號2、19合│││○○區○○路2│計共10包,驗餘│││││段湳子巷9│淨重合計15.585│││││之11號3樓│6公克,驗前純│││││之5│質淨重合計12.8││││││289公克│├──┼──────────────────┼───┼─────┼───────┤│13│紫色碎錠│1顆│同上│驗餘淨重0.1013││││││公克(含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他命、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戊酮成分)│├──┼──────────────────┼───┼─────┼───────┤│14│吸食器│3組│同上││├──┼──────────────────┼───┼─────┼───────┤│15│K盤│1個│同上││├──┼──────────────────┼───┼─────┼───────┤│16│計算機含磅秤│1個│同上││├──┼──────────────────┼───┼─────┼───────┤│17│分裝袋│1包│同上││├──┼──────────────────┼───┼─────┼───────┤│18│三星手機(無SIM卡)│1支│同上││├──┼──────────────────┼───┼─────┼───────┤│19│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中市北屯│與編號2、12合│││○○區○○路3│計共10包,驗餘│││││段2號2樓│淨重合計15.58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8││││││28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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