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5年5月11日│95年5月13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偵│偵││號├───┼─────────────┼─────────────┤│度│號│6766│6699│├───┼───┼─────────────┼─────────────┤││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交簡│交簡│││號├─┼─────────────┼─────────────┤│事││號│214│253││├─┼─┼─────────────┼─────────────┤│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09│11│││期├─┼─────────────┼─────────────┤│││日│29│30│├───┼─┴─┼─────────────┼─────────────┤││確│年│95│96│││定├─┼─────────────┼─────────────┤││日│月│11│01│││期├─┼─────────────┼─────────────┤││││06│02│├───┴─┴─┼─────────────┼─────────────┤│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士林地檢95年度執字第3747號│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第15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