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民國96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刑法新舊法適用之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查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甲○○與其胞兄 許瑞聰 共犯加重竊盜罪之情形而言,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尚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避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牆垣」,則係指足以區隔內外,具防盜功能者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及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甲○○與許瑞聰就此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出於為父母還債之犯罪動機、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女兒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C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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