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31號原告 李佳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華興 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2月18日起經10日,至12月27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自12月28日0時計算其補繳裁判費之期間7日,是原告繳納裁判費之末日應為104年1月3日,又該日適逢週6,遞延至上班日,其繳納裁判費之末日應為104年1月5日。詎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證,其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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