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東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56號就第1案、第4案、第5案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1月又15日、2月,並與第2案、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於100年5月11日假釋,至102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某時許,在其停放新北市○○區○○路旁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東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明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及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分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再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56號就第1案、第4案、第5案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1月又15日、2月,並與第2案、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於100年5月11日假釋,至102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從事市場賣魚工作,高中畢業,已離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於被告,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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