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政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政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政忠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巷00號之「無極殿」前,因故與 張逢忠 發生爭執,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無極殿」前,對張逢忠大聲辱以:「幹你娘雞掰!客氣你家的老雞掰!我勒幹你娘啦!幹你娘!我勒臭雞掰啦!(臺語)」等不雅言詞,而公然侮辱張逢忠。又見張逢忠及胞妹 張素貞 錄影存證,竟惱羞成怒,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先駕駛X7-3588號自小客車倒車後,再駕車往張逢忠站立之方向衝撞,致張逢忠心生畏懼,足生其生命、身體之危害。嚴政忠於駕車作勢衝撞張逢忠後,旋即駕駛X7-3588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張逢忠、張素貞報警處理,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逢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罵告訴人張逢忠之情事,惟否認有開車要狀告訴人,辯稱當初僅是情緒性反應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逢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與證人張素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第38至40頁),並經告訴人張逢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㈡、本院勘驗告訴人張逢忠於106年5月20日所提出之DVD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開始被告在門外,告訴人在門內,兩人全程台語發音)
被告:針對你的,不然是要怎樣,幹你娘,給我道歉。告訴人:我為什麼要跟你道歉,是你來挑釁我,我善良的老
百姓要被你這樣污辱嗎?被告:污辱你剛好而已,幹你娘老雞掰。
告訴人:我是出生來給你罵的嗎?被告:是啦!是啦!嘿啦!我是你娘的客兄,你是我的私生
子,哭爸!告訴人:你講話要客氣啦。
被告:客氣你家的老雞掰。
告訴人:你做這樣的人身攻擊,這樣罵人。
被告:不然回去問你阿娘看有影沒有影,叫我阿爹有聽沒。
告訴人:吼!吼!(被告坐在壹台白色(X7-3588)號自小客車的駕駛座上,車
子發動著)告訴人:你喝酒吼?你喝酒吼?你喝酒吼?被告:我勒幹你娘,喝酒。
女聲:現在是怎樣?被告:別人的事情,你不要管。
告訴人:你喝酒不要這樣出門。
被告:幹你娘,你毀謗、詐欺,我有喝酒隨便你。
告訴人: 阿貞 喔!你打110叫派出所來。
(被告從白色(X7-3588)號自小客車的駕駛座上下車走向被
告)被告:你在錄影嗎?我喝酒。
告訴人:對啊!我在錄影。
被告:你有錄吼!來,你聞,毀謗。
告訴人:阿不你這東西不是你的。
被告: 葉子 野生的。
告訴人:這是我家的呢,我種的勒。
被告:證據拿出來,我喝酒有沒有‧‧‧毀謗,你死啦,不要講那麼多,你毀謗‧‧‧你說我喝酒。
告訴人:阿不然你會有這種舉動。
被告:替我勒幹你娘啦。
告訴人:替你解釋一下。
被告:我勒臭雞掰啦,罵你剛好拉,罵你。
告訴人:你這樣亂罵人。
(被告之後上車準備離開)
告訴人:你留著、留著,你剛去廟裡,喇叭按那麼久,我想說到底是怎樣。
被告:阿是不行嗎。
告訴人:你亂罵人,亂譙人,阿不就不要走,我叫派出所來。
(被告開車狀似要衝撞告訴人)
告訴人:你撞我吼!(被告倒車離去)
㈢、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除確有起訴事實所指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無極殿」前,公然侮辱告訴人外,並有駕車往告訴人張逢忠站立之方向衝撞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嚴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即辱罵告訴人並駕車欲衝撞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予非難,被害人所受驚嚇損害、犯後飾詞狡辯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公訴人請求宜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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