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劉鎮連 被上訴人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被上訴人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54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房產時,明知地主即訴外人 陳元生 等人有與建商簽立「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1條、第13條、第21條之約定,分別明確記載「共同購地人」、「但產權個人私有」、「房屋土地權利分割時持分登記」、「房屋土地權利分割時持分登記」等語,足認上訴人所購入及支付之價金包含建物所在之土地部分。原地主亦已委託其母親為代理出賣行為,並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該大樓興建完成後,建物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卻遲未辦理過戶完成,並非代表上訴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原審未向登記機關查詢相關資料逕認事實不存在,已屬率斷。依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見解,基於占有之連鎖,上訴人本有占有土地權利,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拍賣公告已載明不點交,被上訴人既有投資不動產之專業,應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各住戶所有,僅未完成移轉登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大樓經多次火災,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大多數樓層封閉禁止使用,且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停止課稅,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地下室,既已封閉不得使用,國家亦已停止課稅,原審竟認上訴人受有利益,已與客觀情形不符,。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係國家公權力造成,與上訴人無關,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為房屋所有人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認定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不符,容有未洽。
(三)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於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早於64年間已興建完成中英大樓,上訴人所有同小段8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中英大樓,系爭建物面積為8.58平方公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致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購入系爭建物支付之價金包含土地部分,雖未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代表上訴人未取得土地權利云云,然上訴人既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就此認定自無違誤。次按買賣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地主陳元生等人與建商有合建契約,上訴人給付價金包含建物在土地之買賣價金,基於占有之連鎖,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基於占有連鎖之理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基於其與建商間買賣關係,及建商與地主陳元生等人間合建之債之關係,對於地主陳元生等固得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並不受地主陳元生等與建商間合建關係之拘束,上訴人之前手建商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自無從基於占有連鎖而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另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占有系爭土地權利之依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基於占有連鎖對於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二)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61年臺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旨在闡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自受有損害,上訴人獲有使用土地利益與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所受損害,兩者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與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無違。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火災遭市府公告封閉停止課稅,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房地之損害係國家公權力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認定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不符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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