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所犯上開各罪於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之行為時,均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前,犯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罪之行為時,則在上揭刑法修正生效之後,故於定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原判決宣告之折算標準,併諭知如易罰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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