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發函定期命補正,該函並於97年5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通知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