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1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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