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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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以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件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惟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拘提未獲回函可證,足認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向、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程士傑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