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 段馨君
送達:桃園市○○區○○○路○段0號0樓之0相對人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暨其民事裁定(更正裁定)所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係由相對人起訴並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本件係由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並繳納上訴費用,惟相對人另有追加之訴已並繳納該部分裁判費並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係由相對人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前揭裁定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三審律師酬金費30,000元由相對人預繳合計3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0元。【計算式:6,000+30,000=3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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