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閔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閔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路沿條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路況條件」,及同欄一倒數第1行有關「壓泉性」之記載,應更正為「壓迫性」;另增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3月21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14986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閔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謝清園 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9號
被 告 楊閔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雄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3號前時,適有謝清園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車道前方直行,楊閔雄騎乘機車擬超越謝清園腳踏車時,應注意超越同向前車時,原應於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注意適當之車流與路沿條件,以及適當之安全間隔,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由前車左側小心行駛超越,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閔雄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超越,反不當駛出路面邊線,自謝清園之右側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謝清園受有第一腰椎壓泉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清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楊閔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清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楊閔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