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告 賴淑音

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被告 賴淑娟

賴進忠

賴進勝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秋蘭

賴秋媚

(上5人為 賴舜麟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秋蘭、賴秋媚、賴淑娟、賴進忠、賴進勝應就被繼承人賴舜麟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舜麟於訴訟中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秋蘭、賴秋媚、賴淑娟、賴進忠、賴進勝(下稱賴秋蘭等人),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105、121頁),原告聲明由賴秋蘭等人為賴舜麟之承受訴訟人,及因賴秋蘭等人未辦理被繼承人賴舜麟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為大村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舜麟已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伊等要分在左邊,原告分在右邊,本件不用鑑價找補,並提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詳本院卷第161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賴舜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賴秋蘭等人為賴舜麟之繼承人,於本件最後1次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就賴舜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賴秋蘭等人就被繼承人賴舜麟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大村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9頁),且經被告未予爭執,應屬可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整體近長方形,北面及西面均鄰貢旗二巷,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土地上並無共有人之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及大村鄉公所函文、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1、49頁)。爰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左側之編號A部分、被告取得右側編號B部分,係依應有部分分配分割後之面積,且各土地分割後均得自貢旗二巷出入,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並審酌原告分配之面積較大,由其取得編號A部分,可自西側及北側出入貢旗二巷,有助土地再為利用,較甲案由被告取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利用效用為佳,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最大利用,符合社會經濟效益,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㈣再本院認依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有臨路,經濟價值相當,符合兩造利益,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兩造均表示無鑑定價格找補之必要(本院卷第152頁),是認將系爭土地以附圖方式分割結果,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賴淑音

3/4

3/4

2

賴秋蘭、賴秋媚、賴淑娟、賴進忠、賴進勝

公同共有

1/4

連帶負擔

1/4

均為賴舜麟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二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備註

A

453.11

賴淑音

全部

B

151.04

賴秋蘭、賴秋媚、賴淑娟、賴進忠、賴進勝

左列之人應公同共有,惟賴進忠於114年3月10日因分割繼承原因取得全部,應由賴進忠取得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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