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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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89號原告 劉楨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274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274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七堵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4月14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4日19時2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0.3公里(基金出口交流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事實等屬實,而於110年
4月2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1日前。原告於110年5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0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採證照片顯示,於影片時間0秒時,道路上之標線係白虛線
及白實線,意謂左側車道之車輛可切入右側車道,右側車道之車輛不可切入左側車道,即此處係兩線車道,該處不是路肩,系爭汽車切入右側車道然後於右側車道轉彎何錯之有?於採證影片亦顯示系爭汽車閃爍右轉方向燈並從左側切入右側道路。又原處分顯示之違規地點與實際不符,系爭汽車已下交流道,且非於0.3公里處。由採證影片可知,於0秒至前方分岔路僅有10秒鐘,依當時大雨天黑、下交流道速限40公里以內,因看不清路況而一路踩煞車而言,本件時速約30公里以內,以每小時30公里換算即每分500公尺、每秒8.3公尺,亦即從影片0秒處至路口僅有83公尺或更短,應已非高速公路之路肩,更非國道三號北向0.3公里處,原處分之違規地點與事實不合。本件係檢舉人檢舉,當時天黑雨大,攝影器材於天黑雨大之情形下拍攝之畫面,會比人的雙眼更清楚,可想見當時之視線不佳,故若有提前兩秒鐘而向右切,當屬情有可原,盼從寬處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汽車於前揭
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係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提出檢舉,經檢視檢舉影像,該車於未開放路肩通行時段行駛路肩之行為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舉發並無違誤,惟原告仍有不服,被告乃於
110年6月28日作成原處分,並於110年6月28日送達。綜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
110年4月14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明細、舉發機關110年6月
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079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4、48-50頁)。
㈢原告雖主張:依採證照片顯示,於影片時間0秒時,道路上之
標線係白虛線及白實線,意謂左側車道之車輛可切入右側車道,右側車道之車輛不可切入左側車道,此處為兩線車道不是路肩;原處分顯示之違規地點與實際不符,系爭汽車已下交流道,且非於0.3公里處;當時天黑雨大,視線不佳,若有提前兩秒鐘而向右切,當屬情有可原,盼從寬處理等語。
經查:
⒈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那晚下著大雨,視線很差,地面濕又
有各種反光,致沒能看清楚邊線而提早幾公尺靠右行駛以致跨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就其見道路上標線係白虛線及白實線,或未能看清楚邊線,所述前後矛盾,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又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提出本件現場日間照片,並確認違規地
點是否屬國道,據覆略以:該車違規行駛地點為國道三號北向基金交流道出口,於交流道出口末端處設有「高速公路養護終點」告示牌,其違規地點屬高速公路範圍等語,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006975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92-94頁),且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該路段並無原告所指標線為白虛線及白實線之情形,益見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⒊再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220518.MKV
),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4月14日19:27:52(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雨天,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三號北向之路肩(見本院卷第64頁擷取畫面1)。於19:27:5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行駛於路肩,啟動右方向燈(見本院卷第66頁擷取畫面2)。於19:27:5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跨越白色標線欲進入左側車道,持續啟動右方向燈(見本院卷第66頁擷取畫面3)。」(見本院卷第77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確行駛於國道三號北向路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國道三號北向0.3公里
(基金出口交流道),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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