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議人 傅沛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110年度司他字第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6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8月17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核算之裁判費高達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扣除異議人已繳費用,尚應繳納25萬餘元,對於勞工而言誠屬高額費用,因本件已審理多年,異議人手邊資料散失,請再確認計算是否正確。復異議人於106年被迫離職至今無穩定職業,又因COVID-19疫情財務狀況雪上加霜,國家實無迅令異議人繳納本件裁判費之必要,懇請寬為處理本件,以便異議人籌措資金,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僅係暫緩繳納,並非免除其繳納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法理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異議人就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並告確定。是以,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又關於本件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6萬4,570元(計算式詳見107年度補字第850號裁定),應徵裁判費12萬2,616元,異議人前已繳6萬1,308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萬1,308元,嗣雖於審理中減縮聲明,但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6萬3,120元(計算式詳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裁定),應徵裁判費16萬9,404元,異議人前已繳8萬4,702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萬4,702元;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6萬3,120元(計算式詳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應徵裁判費16萬9,404元,異議人前已繳5萬6,468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萬2,936元,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確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尚應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25萬8,946元(計算式:61,308+84,702+112,936=258,946),並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則本院認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雖高於原裁定認定數額,仍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負擔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萬8,9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未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異議意旨主張其現無力負擔,請求延展繳納期限云云,乃屬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徵收有無效果之問題,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應審酌之事由,故其請求分期繳納或延展繳納期限,尚乏所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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