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七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具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扣案吸食器更正為:扣得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具。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具經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且經法院判處徒刑後,仍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難以戒除此惡習,惟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具,業經鑑定殘留有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殘留之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無從剝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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