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九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第必卡遊藝場」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僱用女性員工 胡美惠 於該遊藝場內擔任零時至八時之開分工作。嗣於同年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五許,胡美惠在上址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其涉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罪嫌,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載有明文。經查,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而同法第七十七條原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嗣勞動基準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其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作若干文字變動,修正規定為:「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亦仍禁止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與修正前之規定大致相符,但就雇主違反該規定者,除其係在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上開時間內工作時,卻仍強制女工工作之情況下,仍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外,均不再處以刑罰,而改依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是以,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單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禁止女工於上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遂依修正前之同法第七十七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指述被告有何強制女工工作之情形,訊據證人即於上開遊藝場工作之女性員工胡美惠於警訊中亦供稱被告曾強制其在夜間工作,故依上述說明,縱認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認被告之行為屬真,但其行為時之勞動基準法對此業已廢止刑罰,改處行政罰,揆諸前揭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