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8898號
原 告 精緻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摘要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簽發,付款人合
作金庫銀行大港埔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57750元,受
款人為伊之支票一紙,詎於票載發票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
由其所簽發,乃其在訴外人易達五金大賣場(即易達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及易達公司大社分店(即源耀便利商
店)負責人時,該公司負責人 張清正 為整合公司財務,要求
將各分店之支票交回總公司統合運用支付貨款等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查
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執前詞為辯,尚無法證實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確係出於明知之惡意(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參照
),而被告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自不得執伊與訴外
人易達五金大賣場、易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張清正間之關
係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故伊所為抗辯實無可採。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