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炫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
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
之帳務管理費外,並以每月第三週週五後之連續假日之末日
24時結息並滾入本金,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清償,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延滯期間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
今,尚欠貸款本金215,165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之利息暨
96年1月11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協議書及放款帳務
副檔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
215,165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