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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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4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為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點89計算,
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且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
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
原告本金160870元、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於94年5月6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約定每月20日清償消費款,遲延履行時,須支付自帳單列
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點98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加計百分之20之滯納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
,尚積欠消費款2048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99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