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5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二九七之八巷三號七樓之九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1日向其承租門牌
號碼臺中市○○路○段297之8巷3號7樓之9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至95年12月20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
,按月給付。詎被告行蹤不明,租賃期間屆至後仍未返還房
屋,為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
有權狀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
1、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訂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95年12月20日
消滅,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其占有系爭房屋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4,000元計算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
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96年2月2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額4,000元計算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