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
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
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3日起至94年2月23日止為期一
年,屆期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自貸放日第
3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
納100元之提領費外,於每月24日結息1次,惟如未依約繳款
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前開額
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379,368元及其利息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契約書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379,368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