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建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被上訴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複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
3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澄清湖水庫底泥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採統包工程總價決標,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450萬元,按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自行研發之分區圍堤假設性工程(下稱系爭圍堤)施工法施工,於93年10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後,報請上訴人於93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及核發驗收證明書,依約上訴人應給付工程結算款為10,784,028元。詎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之反對,強行扣留其中8,848,049元(下稱系爭款項),充作系爭圍堤拆除費用,但同意於兩造間另外進行之系爭圍堤仲裁案,認定上訴人不得扣留系爭款項時,無息給付該款項。而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圍堤假設性工程保留款收購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94年3月24日以93年度 仲雄 聲義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應以37,855,940元向被上訴人價購分區圍堤工程設施,然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爰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48,049元,及自94年1月
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3-2圍堤設置約定:「..圍堤設施於本工程完工後,應予以拆除並清除臨時回填材料恢復原狀..」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包含設計施作圍堤及於完工後拆除圍堤設施,而按被上訴人既未拆除圍堤,上訴人自無給付該項報酬之義務。系爭工程完工前,因上訴人擬續辦加深40公分底泥清除工程,為節省公帑,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保留系爭圍堤,供作後續加深工程之用,被上訴人既未施作拆除系爭圍堤工程,上訴人即無給付該項報酬之義務。再拆除系爭圍堤之工程施工費、運費、品管費、勞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管理費、利潤、什費及營業稅,合計應支出費用為8,848,049元,則被上訴人之請求縱使為真,上訴人亦得以上開拆除圍堤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11月13日就「澄清湖水庫底泥清除工程」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書,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2,450萬元。㈡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5日竣工,上訴人並於93年12月23日核發驗收證明書。
㈢系爭工程係採統包總價決標,惟按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
㈣上訴人扣留系爭工程之分區圍堤拆除費8,848,049元。
㈤倘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同意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94年1月1日起算。
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研發分區圍堤替代方法,經上訴
人審查認可後,據此工法辦理施工。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上訴人因擬續辦加深40公分水庫底泥清除工程,為節省公帑,乃決定保留被上訴人施作之分區圍堤,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㈦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圍堤之所有權及上訴人應否另行價購系
爭圍堤之爭執,業經仲裁協會於94年3月24日以93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書,判斷上訴人應以37,855,940元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圍堤。
㈧系爭圍提業經嗣後加深底泥清除工程第3承攬人拆除。
四、本件爭點為:㈠分區圍堤之拆除是否包含於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工程之標的
範圍內?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分區圍堤,是否包含應由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圍堤?㈡分區圍堤拆除是否為系爭工程結算計價項目之一?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同意保留分區圍堤,供上訴人繼
續辦理加深40公分底泥清除工作之用,是否即屬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工作範圍,致被上訴人因無須負擔支付拆除分區圍堤費用,而得由上訴人於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分區圍堤拆除費用?㈣分區圍堤拆除費用是否為8,848,049元?
五、關於分區圍堤之拆除是否包含於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工程之標的範圍內之爭點,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標的第1項工程名稱記載:「澄
清湖水庫底泥清除工程」;第5項工程概要記載:「清除底泥34萬公噸及處置管理費用等」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明確記載工程之標的為「澄清湖水庫底泥之清除」,對於施工之方法,契約本身並未加以規範。依作為契約補充文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3-2圍堤設置⒈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視施工性需求規劃適當圍堤斷面;圍堤斷面得以打設雙排鋼板樁,中間填充止水性材料,或以施築其他確保安全及止水需求之圍堤供法師作方式構成。圍堤斷面尺寸之選擇及設計由乙方負責,並經甲方(即上訴人)認可。乙方應妥善設計相關附屬構件,使其足以承載土水壓力作用。另乙方於進(供)水口及出水口之圍堤設計,應確保圍堤分區浚挖作業完成轉換時,仍可維持本公司正常供水營運效能」、⒊記載「圍堤設施於本工程完工後,應予以拆除並清除臨時回填材料恢復原狀;需浚挖部份,仍應浚挖至設計浚挖線」等語(原審卷第70頁)觀之,圍堤之設置,係由被上訴人視「施工性需求」以為決定,顯見是否設置圍堤或以其他之方法施工,被上訴人有決定之權限甚明。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如果設置圍堤的話,所應具備之基本要求及拆除之範圍為抽象之規範,對於圍堤應如何設置、其材料、尺寸等皆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後,始研發分區圍堤替代方法,經上訴人審查認可後,據此工法辦理施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依施工補充說明書1-5工程內容概述之規定
,標價應包含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等全部費用等語,固與其所提出之施工補充說明書所載相符(原審卷第71頁),然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本身既未對施工方法加以特定或限制,亦未對於圍堤之規模加以規範,則上開文字無非係表明被上訴人無論使用何種方法施工,因此所生之各種費用全部包含在標價當中,不得另行請求之謂,亦難以此推論系爭圍堤之施作或拆除為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綜上,本件系爭圍堤既係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始研發據以施作工程之施工方法,被上訴人辯稱:足認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包括系爭圍堤之設計、施工及拆除云云,自嫌無據。
㈢按被上訴人研發設置系爭圍堤,據以施作系爭工程,其設置
圍堤既非施工項目之一,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應否拆除系爭圍堤或應否負擔拆除圍堤費用,乃屬另一問題,核與系爭工程應計費之施作項目無涉。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施工項目,包括設計、施工系爭圍堤及拆除系爭圍堤,暨被上訴人於工程結束後,並未施作拆除系爭圍堤,故不得請求上訴人該部分報酬云云,即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分區圍堤,是否包含應由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圍堤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因擬續辦加深40公分水庫底泥清
除工程,為節省公帑,乃決定保留被上訴人施作之分區圍堤,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雖提出「應扣除之圍堤拆除工作報酬明細表」、93年6月14日台水南一所字第0930003702
0號函檢附兩造於93年6月9日第5次協商會議紀錄暨協商結果,主張系爭圍堤拆除工作項目之報酬為8,848,049元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第5次協商會議紀錄:「結論:㈠有關該工程分區圍堤天然級配料價協議結果(如附件),將其列為甲案,另將拆除重作列為乙案,請施工單位分析兩案之利弊得失後,並同其他相關設施之協商結果(如附件)陳報本公司總管理處核定,其最終收購或扣除之金額,則以本公司總管理處核定之金額為準」等語觀之,系爭圍堤部分,兩造係協商如何價購,該部分附件之計算式亦為系爭圍堤「收購數量」、「單價」等如何計算之說明,且嗣後上訴人不僅未依上開協商結論履行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圍堤,且強行扣留8,848,049元作為拆除系爭圍堤之費用,致生爭議,如後所述。自難以協商過程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應扣除之圍堤拆除工作報酬明細表」作為系爭契約約定拆除系爭圍堤為計價之工程項目之一,並據為主張該部分報酬為8,848,049元之證明,彰彰明甚。
㈡上訴人認為系爭圍堤為其所有,因此保留系爭圍堤,不僅無
需向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且得自本件應付之工程款中再予扣減拆除系爭圍堤之工程費用8,848,049元,被上訴人則為相反之主張,就上訴人應否支付價金及應支付多少購買系爭圍堤部分,兩造同意交付仲裁,經仲裁人作成:系爭圍堤之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兩造已達成買賣系爭圍堤之合意;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圍堤之價金37,855,940元等結論等情,有上訴人93年11月23日台水南一所字第09300074220號函、93年12月7日台水南一所字第09300076610號函、被上訴人93年11月26日(93)桂澄字第148號函、93年12月23日
(93)桂澄字第149號函、93年仲雄聲義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5至47頁)。上訴人自應受上述仲裁判斷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換言之,上訴人在保留以使用系爭圍堤與被上訴人協商之過程中,雙方已達成買賣系爭圍堤之合意及上訴人應支付上開價金。
㈢次按被上訴人既將其施作之系爭圍堤出售上訴人,依民法第
348條第1項規定,固負有移轉系爭圍堤所有權及交付系爭圍堤予上訴人之出賣人責任。惟按動產受讓人受讓讓與人關於動產之交付時,倘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交付之效力,謂之簡易交付,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所明定。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圍堤予上訴人時,該圍堤係施作於水庫湖面中,圍堤材料包含鋼板樁、CCP止水樁及天然砂石級配,顯見兩造係以設置現況買賣系爭圍堤無訛,倘參諸上訴人購買系爭圍堤之目的,係作為後續加深40公分水庫底泥清除工程施作之用乙節相互以觀,自足以認定兩造合意買賣系爭圍堤時,業由上訴人占有系爭圍堤,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買賣合意時,已依約完成交付系爭圍堤之債務。
㈣又查,被上訴人依簡易方式完成交付圍堤之義務,既係源於
兩造間存在之系爭圍堤買賣合意為之,揆諸動產所有權移轉效力規定,自堪認系爭圍堤所有權於簡易交付之同時,亦移轉予上訴人無訛。而按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圍堤交付上訴人,且將圍堤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則衡之常情,有關上訴人完成後續加深工程後,系爭圍堤應如何處理乙節,除兩造於買賣系爭圍堤時,另行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外,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買賣系爭圍堤時,有何另行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拆除系爭圍堤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將來拆除或處理系爭圍堤所生利益(如材料之價值等)由上訴人享有,同理所生相關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益有進者,倘被上訴人確於買賣系爭圍堤時,允諾將來由其負擔拆除系爭圍堤責任,則衡諸常情,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儘可於仲裁協會仲裁過程中,向仲裁庭提出抗辯,惟上訴人並未於仲裁程序中為前揭抗辯,顯見將來拆除系爭圍堤相關事由,損益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無訛。從而,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拆除系爭圍堤之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㈤再查,上訴人利用系爭圍堤另行發包之後續加深工程,於其
承攬契約中載明,承攬廠商於加深工程完工後,應負責拆除系爭圍堤,該承攬人亦已依約拆除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堪可認定。顯見上訴人知悉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圍堤,於施作後續加深工程完工後,應自行處理拆除系爭圍堤,故於後續加深工程承攬契約中,明定承攬人應於工程完工後,負責拆除系爭圍堤,益徵兩造就系爭圍堤之買賣,有關如何處理系爭圍堤事宜,本質上即屬由上訴人自行決定無訛。是上訴人辯稱:仲裁協會雖仲裁上訴人應以上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圍堤,惟有關拆除系爭圍堤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自得以拆除系爭圍堤應支付的費用8,848,049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㈥本件兩造訂約時固約定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應將圍堤拆除
回復原狀,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以達上訴人水庫底泥清除之契約目的而已,並不能因而證明該拆除圍堤亦屬計價之項目。況上訴人嗣於被上訴人完工後,認有再加深清除底泥之需要,而價購該圍堤取得該圍堤之所有權,則情事已有變更,原約定由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因變更而免除。職是,既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處理系爭圍堤事宜,則本件其他爭點,即無探究之必要,爰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8,848,0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