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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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乙○○被告南投縣水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因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終結,原告乃變更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 汪鄭水 之債務繼承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執行所得新台幣(下同)231,777元,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前開變更之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汪鄭水之債務繼承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主張該債務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是否對於被告負有繼受被繼承人汪鄭水之債務關係並不明確,是應認原告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99年4月29日,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4月9日核發投院霞97執愛字第10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汪鄭水之繼承人 汪瑞芳 、 汪睿毅 、 汪睿釗 及原告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871號受理後,於99年5月27日以板院輔99司執喜字第3587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郵局231,777元存款債權,並於99年6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由被告收取受償而終結執行程序。
二、被告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汪鄭水是原告之母親,汪鄭水於88年7月8日去世,原告雖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然因原告自33年前即離鄉在外至台北求學並於75年間結婚後,一直居住於台北迄今已有24年,故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並不知情亦未與之同居共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因原告並未分得被繼承人汪鄭水任何遺產,自不應負任何清償責任,故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汪鄭水之債務繼承關係不存在。至於被告因上開強制執行收取原告郵局存款231,777元並非原告繼承之遺產,故被告屬不當得利之受領,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併為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汪鄭水之債務繼承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77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被繼承人汪鄭水於88年7月8日死亡,故本件繼承事件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並無修正後民法之適用,且被告於97年間曾分別向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於當時曾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故原告並非不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9年4月29日,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4月9日核發投院霞97執愛字第10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汪鄭水之繼承人汪瑞芳、汪睿毅、汪睿釗及原告之財產。
二、上開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871號受理後,於99年5月27日以板院輔99司執喜字第3587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郵局存款231,777元,並於99年6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由被告收取受償而終結執行程序。
三、被繼承人汪鄭水是原告之母親,汪鄭水於88年7月8日去世,原告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聲請。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據民法繼承施行法1條之3第4項主張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故無須負本件繼承債務,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給付之訴部分:㈠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施行後,於第1148條
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前開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4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自33年前即離鄉在外至台北求學並於75年間結
婚後,一直居住於台北迄今已有24年,並未與被繼承人即其母汪鄭水同居共財,故汪鄭水於88年7月8日去世時,並不知悉本件繼承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依前開資料記載:原告與汪鄭水原同住居於南投縣○里鄉○○路○○○號,原告於66年9月5日遷出台北市大安區;71年6月30日遷回原址後;再於72年1月14日遷出台北縣新莊市;再於74年7月30日遷出同縣板橋市;於75年1月11日與 陳志良 結婚後於88年10月29日遷出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迄今,故原告自72年間起,即未與汪鄭水同居共財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汪鄭水於88年7月8日去世時,原告並不知悉汪鄭水負欠被告系爭債務,參酌原告自72年1月14日遷出遷出台北縣新莊市後,迄至汪鄭水去世為止,2人長達16年並未同居共財生活,其不知汪鄭水繼承債務存在,合乎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屬可信。又母女2人長久未同居共財生活,如仍欲對於原告課以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自屬顯失公平,故原告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4第3項所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曾於97年間分別向本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曾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故原告並非不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云云。然依被告所辯事實,原告係於97年間因被告對之強制執行,始知悉繼承債務,此距汪鄭水去世時已有9年之久,並非原告於繼承時即已知悉該繼承債務之存在,故所辯並無理由而不可採。
㈢又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得主張
之有限責任,僅就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以遺產為限度負物的有限責任。故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限定繼承人為執行對象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範圍內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繼承人若未及提起撤銷之訴,以致執行程序終結並由債權人受領繼承人固有財產換價所得時,債權人即係以第三人財產執行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繼承人受有損害。查原告主張其並無繼承汪鄭水之遺產,業經提出汪鄭水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其全部財產資料共計2筆,分別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50元、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060元,然本件強制執行扣押收取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郵局231,777元存款,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執行受領者,係原告繼承自汪鄭水之遺產,故原告以第三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正當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固有財產受有損害,訴請返還被告返還231,777元受領之利益,自屬有依據,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法
定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汪鄭水是之女,汪鄭水於88年7月8日去世,原告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汪鄭水負欠被告之債務,自屬繼承債務而屬存在。
㈡原告雖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4第3項規定,訴請法
院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汪鄭水之債務繼承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既未拋棄繼承,故對於汪鄭水之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汪鄭水之債務繼承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執行其固有財產231,7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汪鄭水之債務繼承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