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99年度交簡字第32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小吃店內,飲用補藥酒1小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飲酒處離開,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同上市○○○路○段○巷○弄涵洞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車,致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急救後,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委請臺北縣市三重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抽血測試,測試結果達1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警員乙○○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乙○○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且被告甲○○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藥酒,並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在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涵洞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車,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臺北縣市三重醫院對伊實施酒精濃度抽血測試,測試結果達1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只是牽摩托車,並無駕駛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甲○○有飲酒,嗣因人車倒地,經警員送醫處理,
並對其測試酒精濃度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伊於跌倒前十幾分鐘前開始飲酒,在涵洞另外一頭麵攤吃,喝補藥酒1小杯,又經警方告知才知道警方委託縣立三重醫院對伊抽血酒測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0857號偵查卷宗第5頁),互核其於偵查中自白:當天伊係與友人「 吳豐清 」一同在永和南路上某加小吃店喝酒,另伊對於抽血檢驗轉換呼氣值0.91MG/L沒有意見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跟友人一同飲酒之情相符一致(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9卷第17背面頁),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甲○○經臺北縣市三重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抽血測試,測試結果達1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此有臺北縣立醫院檢驗科藥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5頁),換算為BAC值則為百分之0.182,由其不勝酒力跌倒送醫之情事,足見其駕駛操控力及判斷力顯然欠佳,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至明。
㈡至被告甲○○辯稱:伊於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友人將機車鑰
匙取走,且伊擔心機車遭竊,就用牽機車之方式移動機車,並沒有騎乘云云。惟觀之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經由勤務中心通報而去現場處理,伊到現場時,看見機車在上坡的路邊,被告坐在上坡半途的地方,機車已經熄火,所以沒有特別注意鑰匙有無插在機車上及機車排氣管是否溫熱的情形,但到醫院時,伊有詢問被告為何跌倒,是否騎乘機車跌倒,被告回答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同上卷第37至37背面頁),由證人乙○○之證詞,顯見被告 王江鎮 於送醫之際,經警詢問受傷之原因,其表示係騎乘機車跌倒之情無誤。復衡以被告係先遭警方送醫後,經警員當場訊問後承認係騎乘機車跌倒而受傷,被告甲○○於當時之供述,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罪行之際,坦承有騎乘機車,且均未提及並未騎乘機車僅係用牽之方式,是以其在醫院經警員詢問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抑且,證人乙○○與被告甲○○間,彼等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衡情酌理證人乙○○當無虛構情節陷被告甲○○於罪之理,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係牽動機車並未騎乘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於98年8月15日
晚上8時40分許,在永安南路1段1巷1弄涵洞口,曾目擊有人跌倒,當時伊看見被告有戴安全帽且倒在路上,因被告動也不動,伊不敢靠近,直接打電話報警,無法注意機車鑰匙是否插在機車上及排氣管是否溫熱等語歷歷(見本院同上卷第38至38背面頁),則由證人丙○○之證詞,可見被告甲○○有頭戴安全帽之情。倘若被告甲○○所辯為真,其既僅係單純要牽動機車,並未騎乘,復佐以當時正處夏季高溫之季節,其豈有大費周章頭戴安全帽之理,此顯與常情相違, 益徵 被告甲○○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㈣另稽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被告的機車已經使用
過一段時間,且被告事後否認騎乘機車並稱要將機車牽到朋友住處,伊有問被告朋友住處為何,被告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37背面至3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天係在永安南路喝酒,要將機車牽到中正北路之朋友住處,從喝酒地方到友人住處大概1公里之遠,雖然沒有機車鑰匙,但因怕被拿去作案,所以才牽走等詞(見本院同上卷第40頁),則細繹被告甲○○斯時已處於不勝酒力之狀態,且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亦非新車,於警詢時仍無法陳述所欲牽往友人住處為何等節,益徵被告甲○○就此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
㈤此外,被告甲○○雖以機車鑰匙遭友人取走,如何騎乘等詞
置辯。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鑰匙被友人 吳芳清 取走,不知道吳芳清的地址,也沒有聯絡方式之詞(見本院同上卷第17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供述:機車鑰匙被友人拿走,現在也找不到那個朋友,現在鑰匙都還沒有還給 伊云云 (見本院同上卷第40背面頁),被告甲○○並無法提供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況倘若被告甲○○所辯為真,該友人既將機車鑰匙取走且迄今均未返還,為何未與被告甲○○聯繫,此亦與常情不合,堪認被告甲○○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雖未生交通事故,惟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又被告於96年12月間,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伯厚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