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俊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建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12號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其中關於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其中關於相對人乙○○部分,並無違誤,自可信為真正。又本院查無相對人乙○○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其中關於相對人乙○○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聲請返提存物,其中關於相對人建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查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執行,尚未對相對人建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實施強制執行前即已撤回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建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為屬欠缺保護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建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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