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伍佰柒拾陸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給付計新台幣(下同)615,000元,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其訴之聲明為600,000元,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準此,就裁判費部分,其中減縮聲明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剩餘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柳寶倫附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聲請人預納6,720元;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固││││為615,000元,然嗣後經聲請││││人於96年8月10日準備狀中減││││縮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減為600,000元,扣除減縮聲││││明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剩餘訴訟││││費用為6,500元。│││││├──────┼─────┼─────────────┤│證人旅費│2076元│證人旅費每人692元,計3名證││││人,已由聲請人預納2.076元││││。│├──────┼─────┼─────────────┤│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相對人預納9,750元。│├──────┼─────┼─────────────┤│合計│18,326元││├──────┼─────┼─────────────┤│相對人應負擔│8,576元│第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故不予列計,是相對人應負││││擔8,576元(計算式:18,326││││元-9,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