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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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4樓(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12月2日│97年1月31日前2、3日某時│96年1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偵查機關│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97年度毒偵字第708號│96年度偵字第197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131號│97年度易字第882號│97年度港簡字第127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2月22日│97年4月29日│97年5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131號│97年度易字第882號│97年度港簡字第127號││決├────┼──────────────┼──────────────┼──────────────┤││確定日期│97年4月22日│97年5月19日│97年6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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