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2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 洪真美洪秀菊洪小鈞 被告 黃一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一晴回復登記為被告洪真美即洪秀菊即洪小鈞(下稱洪真美),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5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90,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
103年4月1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48,100元【計算式:25,500元/㎡×387㎡×1/15+190,
200元=657,900元+190,200=848,100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一晴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洪真美。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27,218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48,100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0元外,尚應補繳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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