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4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485號原告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丁○○(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經查於92年3月6日第一次改名為林泰生,並於93年3月8日變更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Z000000000;嗣於93年7月2日第二次改名回復為甲○○,有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77頁)可稽,是以本件原告代表人之姓名為甲○○。又原告代表人之出生日期為44年5月23日,有同份戶籍謄本可稽,本件訴願決定書記載為44年1月21日,係因原處分卷附原告代表人於96年1月18日所提之「訴願聲明書」上誤載所致,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為原處分機關經濟部,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代表人:乙○○部長,顯係將本件被告經濟部誤植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本件依法應以原處分機關之經濟部為被告。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已變更為丁○○,並由丁○○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以92年9月8日經授中字第09234775620號函原告,以其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遂以92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234811720號函原告,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公司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查,被告92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234811720號函依行為時原告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郵務送達,經郵局以無此地址退回;依行為時代表人甲○○登記住所「臺北縣三重市○○○路
120之3號7樓」送達,亦經郵局以遷移不明而退回,被告遂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以92年1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234816160號公告刊登經濟部92年12月21日第35卷第36期公報,有原處分卷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告影本(附件7及附件8)可稽。按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刊登政府公報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以本件被告92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234811720號函,應自93年1月10日(星期六)生效,因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同年月12日代之;又原告設址臺北縣,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3年1月13日起算,至93年2月13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1月18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等情,有被告提出「被告機關」蓋有收發章之訴願書影本附訴願機關卷(第17頁)可稽。故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按「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公司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第80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刊登公報之方式送達系爭解散命令,於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之公文書,並無排除行政處分公函之適用,被告依該規定為行政公函之送達及公告,應無不合;且被告確有保管本件送達之文書即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之92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234811720號函,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7)可稽,被告將該公函公告週知,原告自得隨時領取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80條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文書公告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之規定相符。又被告將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之公函刊登在經濟部公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80條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之規定,亦無不合。是以本件被告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之送達及公告,即先後將系爭原處分之公函依原告登記公司所在地及依代表人甲○○登記住所為送達,於均經郵局退回後,再刊登於經濟部公報,其送達程序與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並無相違。原告主張被告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其送達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足採。
六、再者,本件原告曾於94年3月24日繕具「申請書」,就公司執照被撤銷一事,向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詢問被撤銷之原因事實,嗣經被告以94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582570號函覆,有該份申請書及函覆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本件原處分經公告後,原告至遲於94年3月24日即已知悉該公司被廢止公司登記、公司執照被撤銷等情事,其於原處分經公告知悉後,至96年1月18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亦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