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柡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柡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柡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宜蘭地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98號裁定不付審理。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8月5日上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7時50分許,乘坐其男友 劉忠翰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檢,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柡槥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3310ng/ml、221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憑。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針對施用毒品者,因其初犯及5年內再犯而有不同之處罰,就少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處理程序而言,該條例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故少年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後,經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者,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法律效果,易言之,行為人第1次犯施用毒品罪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之5年內,已滿18歲時再犯該罪時,即屬再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宜蘭地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98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少年時,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經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於5年內之已滿18歲時,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