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2號原告 史寒梅 訴訟代理人 張志翔 被告 黃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受僱於被告經營之火鍋店,擔任外場人員工作,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詎被告迄今僅支付其中1萬元,尚積欠工資41,700元。上開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攷勤表
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原告所述均為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方不明,係屬國內公示送達,自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09年3月12日之翌日起經20日即109年4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4月2日,應堪認定。
五、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