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佳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內,竊取商架上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惟所竊得之前開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