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樓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3,2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5月19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等2人應給付原告1,623,290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公司)於109年8月25日邀同被告李冠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計加週年利率1.7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1,623,2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李冠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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