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曾楠心曾阿密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 林秋蓮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9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條例第15條規定亦有明文。是抗告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所為之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得再為抗告,倘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9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7月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7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俊霖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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