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柒玖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冠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2月24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1150號函暨所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1包(驗後淨重為0.7981公克),經鑑定後確含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而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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