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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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1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美英
蕭博銘 蕭國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蕭美月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美月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三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訴外人 蕭維成 前向訴外人友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職災補助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一部勝訴確定,聲請人與蕭維成取得對友力公司之債權,惟友力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聲請人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友力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蕭維成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蕭國斌、蕭博銘與相對人蕭美月承受其債權,聲請人蕭國斌、蕭博銘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上開債權,是本件訴訟之請求,於聲請人蕭國斌、蕭博銘與相對人之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三、經查,蕭維成於107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蕭國斌、蕭博銘外,尚有相對人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卷。聲請人本件請求代位友力公司主張權利之訴訟,係本於前開判決主文第6項「友力公司與該案其他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蕭博銘、蕭國斌、蕭美月新臺幣18萬2,5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公同共有債權而行使,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應由聲請人蕭博銘、蕭國斌與相對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若未追加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蕭維成其餘繼承人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答覆(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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