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 廖家男
林易樂 聲請人 陳致緯 相對人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余溪湖人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林易樂工資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勞方(即聲請人)廖家男工資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勞方(即聲請人)陳致緯工資新臺幣伍萬元陸仟肆佰肆拾肆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其他(出差費用)等爭議,於民國100年2月24日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協調,經兩造同意,並於調解委員見證下確認相對人應於100年5月23日前給付上開和解金額,林易樂新臺幣(下同)42,900元;廖家男130,000元及陳致緯56,444元。但聲請人等於100年5月23日至今仍未收到相對人應給付之款項,經聲請人等多次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等提出100年2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及存款帳戶存摺節本為證,聲請人等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