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承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0年度聲減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承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所處之刑,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承宗於民國95年8、9月間犯公司法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1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司法第9條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高承宗因於95年8、9月間犯公司法第9條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1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並已於100年3月24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竣。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公司法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法院受理該案時,本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裁判時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惟本院漏未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減刑,自屬適法有據。
三、又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考其立法意旨,應係指為兼顧法安定性,減刑條例對於在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前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者,已無減刑之實益及必要,法院不應裁定減刑。是以如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前尚未判決確定或已判決確定但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仍應獲減刑之寬典。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公司法第
9條之罪,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後始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縱於檢察官聲請減刑時,受刑人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法院仍應依法予以裁定減刑,始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給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會之立法意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所處之刑度原為拘役30日,本為6月以下,而非係於減刑後始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減刑後自應照原標準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無庸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本院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