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李世賢 被告 黃李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下稱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8年12月21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8110元,截至100年3月15日止之循環息暨逾期手續費為36萬2737元,共計57萬0847元迄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0萬8110元部分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0847元,及其中20萬8110元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愛的世界親子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系爭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高偉文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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