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清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93年12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2月4日入監執行,99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清泉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在其位於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9日18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003879號搜索票,至上該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清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93年12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93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清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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