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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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號
108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5、36、85、8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明政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6日16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號媽祖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14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18時許至同月29日19時許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李明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3年8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㈠被告之供述(警328號卷第1頁至第6頁,毒偵697號卷第
5頁至第6頁,本院訴130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8頁反面、第63頁至第79頁反面)。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警328號卷第1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警328號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328號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偵697號卷第34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697號卷第3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697號卷第3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328號卷第7頁至第9頁)、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3張(警32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之供述(警643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毒偵1786號
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訴130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8頁反面、第63頁至第79頁反面)。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警643號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643號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643號卷第7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43號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警643號卷第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643號卷第3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被告之供述(警463號卷第3頁至第4頁,毒偵2030號卷第
28頁至第29頁,本院訴130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8頁反面、第63頁至第79頁反面)。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警463號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463號卷第6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463號卷第7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警463號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警463號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463號卷第1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463號卷第11頁)。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㈠被告之供述(警101號卷第0頁至第1頁反面,毒偵264號
卷第6頁至第7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訴18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50頁反面)。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01號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10
1號卷第14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偵264號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264號卷第4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264號卷第46頁)。㈢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07號搜索票(警101號卷第7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10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0張(警101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毒偵264號卷第27-1頁)。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㈠被告之供述(警549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毒偵969號
卷第7頁至第8頁,毒偵26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訴
18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50頁反面)。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警549號卷第14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警549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549號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
969號卷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69號卷第2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264號卷第2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549號卷第4頁至第8頁)、扣案物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7張(毒偵264號卷第39頁、警54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㈠被告之供述(警601號卷第1頁至第2頁,毒偵1054號卷第
20頁至第21頁,毒偵26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訴18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50頁反面)。
㈡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警601
號卷第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01號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601號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1054號卷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1054號卷第2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
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1054號卷第2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601號卷第3頁至第6頁)、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5張(警601號卷第7頁至第8頁、毒偵1054號卷第25-1頁)。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②、三、五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
四、六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四、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6年4月6日15時
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太平路54巷口為警盤查,經被告坦承隨身咖啡色側背包內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主動交付與警方,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6年4月2日14時許、106年4月6日14時10分許,地點均在雲林縣○○鎮○○路○○○號媽祖醫院之廁所內等語,並於同意後驗尿送驗,有該次警詢筆錄可參。雖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約為1至3天乙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供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採尿時已逾3日,然僅有1日之誤差,審酌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於逐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難以詳細記憶,本屬人之常情,而警方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並供陳上情前,顯然並無積極證據對被告有該部分犯行產生合理懷疑甚或已知悉該等犯行,依有利原則,堪認其自首該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㈡前揭犯罪事實三之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06年7月30日9時
25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被告即主動向警方供稱:於106年7月25日16時許在北港公園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參,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年7月28月、29日18時、19時許,起訴意旨及本院亦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與警詢中上開供述有所出入,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1到5天乙情,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警詢時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點,尚在該次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衡情應仍能為儀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實無如此說謊之必要,堪認其供述不一,並非於受警察調查之初為逃避刑責、飾詞狡辯,僅係囿於記憶不清而致歷次所稱施用毒品時點有所差異,而警方於被告供陳上情前,顯然並無積極證據對被告有該部分犯行產生合理懷疑甚或已知悉該犯行,依有利原則,仍應認其有自首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
㈢綜上,被告前揭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認被告
主動供陳其犯行,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曾經營路邊攤生意,後在家照顧母親,離婚,有1子1女均已成年,由前妻照顧,家中尚有母親、哥哥,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施用型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罪質、施用期間等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①│李明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一②│李明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二│李明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4│犯罪事實三│李明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四│李明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6│犯罪事實五│李明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六│李明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吸食器1組、摻管2支│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558號│├──┼──────────┼───────────────┤│2│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126號│││管1支、殘渣袋4個││├──┼──────────┼───────────────┤│3│吸食器1組│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698號│├──┼──────────┼───────────────┤│4│玻璃球吸食器1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9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