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66號
原   告  陳世明
被   告  鄭元綺
       蔡筱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在臺中某車展
中認識被告鄭元綺,雙方因而成為朋友,詎被告鄭元綺竟佯
以與原告交往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代為支出被告2人
與原告同遊蘇美島的費用,致原告因此交付借款及支出墊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43元,嗣被告鄭元綺僅於104年7
月20日、104年7月23日各歸還30,000元共60,000元予原告,
詎原告發現被告鄭元綺於104年8月間另結新歡,且未告知原
告,不合常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043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略以:
㈠被告鄭元綺部分:本件原告與被告鄭元綺原為男女朋友,分
手後原告竟將交往期間贈與原告之相關費用,先誣稱詐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58號不起訴處
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153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今原告再指被告鄭元綺向其借
款,應先證明其曾交付金錢予被告鄭元綺,另須證明雙方間
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筱妤部分:原告為追求被告鄭元綺,於104年7月邀請
被告鄭元綺去泰國出遊,並向被告鄭元綺表示可與一位女性
朋友同去。被告鄭元綺遂與被告蔡筱妤一同前往。在出遊期
間,原告均表示相關餐費均由其負擔,嗣在泰國旅遊第2日
時,原告與鄭元綺因不明原因分開,被告鄭元綺告知被告蔡
筱妤稱原告不一同前往蘇美島,原定去蘇美島行程部分,因
原告並未退訂飯店,被告鄭元綺與蔡筱妤仍自行購票前往遊
玩。詎原告嗣後竟指被告蔡筱妤不當得利,其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業已交付借款及支付出遊墊款共計126,043元款項,其
中被告鄭元綺已返還60,000元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自承,
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前
開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該借款事實擔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憑證作為本件借款之證明,而被
告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已有可疑
。再者,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當初是要追求被告鄭元綺,
所以一起去泰國,想說被告二人都沒有付錢,所以先墊付,
也沒有跟被告說要墊付或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核
與被告辯稱該筆費用為交往期間中原告為被告鄭元綺支出的
費用等語相符,益徵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情誼及對被告鄭元綺
之好感、關心而主動表示墊款等情狀下交付前開款項,且原
告交付款項時未言明係借款,則原告給付時之客觀情狀尚無
從使一般人足以認知為借款之表意,被告辯稱其係以受贈之
意思而受領前開款項乙節,亦衡與經驗、常情無悖,則原告
交付款項之表示行為足使相對人即被告認知為贈與,而原告
內心縱有保留借款之真意,然非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
之規定,應認兩造間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並發生效力。此
外,原告迄未就前開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
屬無據。前開款項係因贈與而交付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被
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43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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