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羅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慮

再審被告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1895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18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小上字第59號駁回確定,有裁定該可參(見小上卷第67頁)。又原告係以被告據以成立及訂定社區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確認無效為由,聲請再審。查系爭高院判決已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並於於111年12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112年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具當事人能力

  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被告據以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確認為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已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然被告現仍以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於交付住戶之收據上,並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春梅為主任委員,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係屬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規定仍具備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200元,然再審被告據以成立及訂定社區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系爭高院判決確認為無效,再審被告即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管委會經高院判決之後沒有再改選,已經不存在了,希望趕快判決把事情解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佳福龍庭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200元及利息等。然再審被告據以成立及訂定社區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系爭高院判決確認無效,且系爭高院判決亦已確定,有系爭高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而兩造均為系爭高院判決之當事人,均受系爭高院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再審被告據以成立及訂定社區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經系爭高院判決確認無效,則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即自始不存在。且社區規約既不存在,則再審被告據以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亦屬無據。

 ㈣是此向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有較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之訴即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因未能斟酌系爭高院判決,再審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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