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62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崇順 、陳 張寶珠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被繼承人 陳謙發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補正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陳謙發之繼承人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與同段6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以陳謙發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僅列陳崇順、 陳張寶珠 為被告,而未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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