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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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乙○○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高雄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九一一B○○五二三;附息票第三期至第七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所示,相對人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3年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33463418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戊○○、乙○○、甲○○、丁○○四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董事長戊○○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4年度全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 輔民敏 95年度聲字第797號函、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43號卷、92年度執全字第
27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2年度執字第15631號卷、92年度存字第942號擔保提存卷及95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8月1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388號函1紙在卷為證,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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