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20日晚間9時30分起,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飲酒,迄同日晚間約10時許飲酒完畢。明知於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約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車道時,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乙○○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致行車不穩,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撞擊丙○○所騎機車之後車尾,致丙○○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雙臀、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明知已致人成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自現場逃逸離去。嗣經警依不詳路人提供之車號,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乙○○之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查獲,於翌日凌晨0時52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0毫克(MG/L),並據此推算乙○○於飲酒完畢,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坦認於前開時、地,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肇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伊當時酒醉駕車,意識不清,根本不知有發生車禍等語。經查:㈠被告於97年3月20日晚間10時18分前之某時,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車道時,適被害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乃自後撞擊被害人丙○○所騎機車之後車尾,致被害人丙○○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雙臀、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另被告肇事後,仍繼續駕駛該車前進,嗣經警於翌日凌晨0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0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11行至第3頁第5行、第28頁倒數第8行至第4行、本院交訴字卷第10頁倒數第9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配偶 林仁昆 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丙○○車禍受傷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第7至9行);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可證(見偵卷第14頁、第
17頁至第24頁),應堪認定。又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之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係於97年3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開始飲酒,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前不久飲酒完畢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逾50分鐘後肇事,嗣於翌日凌晨0時52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以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平均為0.075MG/L為計算基礎,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97年3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與友人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一同飲用啤酒5、6瓶,飲畢,由宏平路駕車往大坪頂方向行駛,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詳偵卷第5頁倒數第11行至第4行),及宏平路與高松路相關地理位置等情,堪認被告約於97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飲酒完畢而駕車,其飲酒完畢駕車時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約為0.62毫克【即0.40+0.075×(2+52/60)=0.62MG/L(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並經推算飲酒完畢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均經認定如前,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又被告酒後因不勝酒力,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丙○○之機車,更徵其因酒後駕控能力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丙○○於偵查證述明確(詳偵卷第35頁第10行至第17行),並有上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雖辯稱:肇事當時意識不清,不知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語。惟: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供稱:被害人
機車與伊同向行駛,伊開車撞到被害人機車後方,當時由宏平路往大坪頂方向行駛於外車道,時速約30至40公里,事故現場無號誌,因酒駕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擔心會有刑責,所以未救護傷患而開車逃逸,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等語(詳偵卷第5頁第13行至第22行)。如被告肇事當時意識不清,何能於警詢時明確陳述其駕車行駛之路線、路況、時速、兩車行駛之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等情。參以證人即前往被告住處處理之員警 朱炳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車開過被告住處時,被告原本站在住處外之騎樓,待確定被告住處後,被告站在住家附近堆放之板模處,伊請被告走過來,看見被告臉有倦容,被告車輛停在家門前,尚未熄火,但非亂停,伊詢問被告是否為開車之人,被告表示係朋友駕駛,伊詢問係何人駕駛,被告沒有回答,被告答話時,看起來很疲倦,但不至於反應遲鈍,口齒也不會不清晰,亦瞭解問話內容及回答問題,並無答非所問,被告走路雖未如一般人直挺,但無搖擺或站立不穩,且係自行走上警備車等語(詳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第12行至第25頁第8行、第17行以下、第26頁第12行至第19行)。足見被告於肇事後不久返回家中,在證人朱炳勳員警於晚間11時50分許到達時,尚能與員警正常交談,並無泥醉、語無倫次、行走不穩之現象,或須人攙扶始可上車之情形。是在被告能飲酒後取出車輛鑰匙,發動電門駕車離去,於肇事後仍能駕駛該車返回住處,將車輛停妥於門外,並自行下車;且肇事現場留有被告車輛輪胎長達21公尺煞車痕(見偵卷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被告駕車時意識模糊,對外界事物無感知能力,而不知肇事,何以行駛至肇事地點緊急煞車?綜上各情,並參酌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堪認被告肇事前後僅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尚未因酒醉而達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程度。被告辯稱:肇事當時意識不清等語,不足採信。
⒉本件車禍係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之
後車尾,業經認定如前。又本件肇事後,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後方懸掛之車牌掉落地面,與車身完全分離,地上留有機車碎片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若非經被告車輛猛力之撞擊,恐非至此。參以證人朱炳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車頭保險桿有撞毀等語(詳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第8行至第11行)。足認係被告車輛之車頭自後撞擊被害人機車後車尾,且撞擊力道非輕,導致機車後方車牌掉落、車身碰觸地面後產生碎片。是撞擊點既係在被告車輛車頭,極為接近駕駛座,在被告未達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之程度時,豈有未能感覺碰撞或看見撞擊機車之理?被告既尚未因酒醉而達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程度,自可能發現機車行駛在前。是其辯稱其未注意到此一近在咫尺之車禍,顯與常理有違。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並參以推算其於飲酒完畢,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2毫克,且於撞傷人之後,竟未能予以救助,猶然駕車離去,惡性非輕,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態度非佳;惟斟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復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頁),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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